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中,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建筑劳务公司)以及用工单位三方主体,而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都是营利性单位,趋利性是其天性。这三者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通常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也不在同一个地方,那么,派遣单位将派遣劳动者的薪金交与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单位扣除利润后,再支付工资给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以及用工单位因利益问题,以及客观上劳动者维权困难,维权成本提高,导致劳务派遣及用工单位极易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务派遣有其积极意义,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意图,就是在允许劳务派遣存在的同时,必须严加规范限制。
1、建筑劳务公司位的设立条件、组织形式混乱,承担责任能力差。目前,劳务派遣单位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从正规的有限公司到个体组织,参差不齐,相当的建筑劳务公司单位资金少,承担责任的能力差。
2、将利用派遣作为建筑劳务公司用工的主要形式。
3、同工不同酬,在大量使用派遣工的一些行业、企业里派遣工工资普遍偏低,有些只有正式工的1/2~1/3,派遣劳动者与正职劳动者不公平待遇问题。受派劳动者往往从事的是替代性的工作,受派单位给予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一般较正职劳动者的条件差,受派公司的一些福利往往也享受不到。
4、不同福利待遇,劳动者的社保、住房***及其他福利得不到享受。
5、雇主相互推诿责任,劳动者维权成本高、维权困难的问题。
三方法律关系,给推诿法律责任带来了空间。
6、工会的保障问题。派遣单位雇佣的劳动者,其工作场所不确定且分散在各处,派遣劳动者之间很难相互熟悉,很难有凝聚力,更不用说组织工会了。在受派单位又是短期的工作,很难加入受派单位的工会。当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缺少工会为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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