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国劳务派遣的泛滥是因为交易供给方(劳务派遣单位)低成本,导致供给过度。因此,劳务派遣的规制重心应该是劳务派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增加劳务派遣单位的供给利息和风险,限制和控制供给的规模。其原因如下。
一、是作为需求方的用工单位其用工需求是相对固定的为满足生产需要,其需要一定数量的劳动者,但劳动者规模与是否采取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没有直接关系。
二、是从我国目前劳务派遣的实践看,使得劳务派遣单位几乎是***”运行,迅速扩张,供给过度,导致需求方的用工方式也随之转变,基于用工灵活性的考量,需求恒定的用工单位则变直接雇佣为劳务派遣。
三、是从劳务派遣的制度前提看,用工单位之所以抛弃直接雇佣,选择派遣用工,希望通过利益的让渡(支付派遣费等)将相关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如果用工单位让渡了利益,而义务和责任则没有得到有效的减免,那么,其为何要选择劳务派遣呢?
四、是从劳动关系的构造及其法律调控来看,劳动法的规制重心在于用人单位,而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实际是劳务派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当然,规制的重心为劳务派遣单位,并非是指对于用工单位不予规制。相较于一般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规制应注意以下三点:用工单位的义务及责任应予以适当的减轻或免除;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维**顾义务,但该义务及责任是补充性的应留有较为充分的意思自治空间,由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基于各自的谈判能力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用工单位的义务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