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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方法专利申请被认定为专利保护客体的三点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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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4-10-22 14:04

  • 业务类型:申请
  • 知识产权类型:专利版权申请
  • 专利版权申请地区:国内专利版权申请
  • 专利版权类型:专利
  • 专利版权申请人类型:公司

      商业方法是指实现各种商业活动和事务活动的方法,是一种对人的社会和经济活动规则和方法的广义解释,例如包括:证券、保险、租赁、拍卖、投资、广告、营销、旅游、经验管理、线上销售、物流仓储、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公共事务。随着以计算机为载体的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传统商业方法与现代互联网技术结合日益紧密,此类含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通常以计算机硬件设备或软件程序为载体来实现其发明目的,使商业方法依托技术应用得到具体实现。国内近些年来业界耳熟能详的典型诉讼案件如“共享单车”案件、“共享充电宝”案件,一度掀起了相关人员的广泛关注。

     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相比于其他类型的专利申请,先天就有技术性弱而商业规则和方法显著的劣势,相关人员在评判的时候很自然地将更多的注意力转移到商业规则和方法,导致很多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往往连专利客体的门槛都够不着,对相关领域的创新主体很是不利。判断此类含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发明专利保护客体时,如果仅仅靠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本身的定义来评判,难度较大,实践中颇受争议。

      笔者在办理商业方法专利案件过程中也碰到了一些阻碍,暂且以札记的形式记录下来,浅要分享。

  阻碍一:人为将技术特征与商业规则和方法割裂看待,未进行整体考虑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规定,对一项包含算法特征或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权利要求是否属于技术方案进行审查时,需要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如果该项权利要求记载了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利用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限定的解决方案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技术方案。

       很明显,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了需要整体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特征,不能将需整体考虑的技术特征强行拆分,单独进行评价。而我们有些裁判人员在面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方案时,尤其是技术方案较为简单的申请时,心中早已定了驳回基调,将权重较高的商业规则和方法从整个方案中单独拆分出来进行评价,抽象概括本申请采用的技术手段,忽略了技术特征,以及不同技术特征之间的关联性,没有将技术特征与商业规则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

    阻碍二:本质上使用了“技术贡献论”的方法,来评价商业方法专利申请

    如前所述,裁判人员在评价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方案时,会人为的将技术特征和商业规则和方法拆分开。进一步地,在评价这些剥离出来的技术特征时,认为其对技术进步没有技术贡献,将这些技术特征归结为公知常识;在评价这些剥离出来的商业规则和方法时,认为不是技术特征。裁判人员的终结论是该申请是利用公知装置或方法来实现商业方法,从而得出请求保护的方案整体上不是新的技术方案。

       此种评价的方式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会导致涉及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客体审查相比于其它普通专利申请处于更不利地位。判断“技术贡献”本质是需要将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剥离出来,而剥离过程实质上与判断创造性的“三步法”中找出区别技术特征的过程是相同的,将“技术贡献”用来评价专利保护客体明显提高了专利申请的门槛,限制了专利制度的发展。

      阻碍三:利用所理解的发明本意和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商业效果来弱化技术性

       裁判人员在理解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申请文件时,会从背景技术部分描述的内容,以及/或者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描述的内容等,来评价该申请的发明本意,而这个发明本意往往被认定是某一商业目的。并且,由于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必然会达到商业效果,甚至商业效果会比技术效果看起来更为明显一些,导致裁判人员从专利申请的发明本意来看,该申请仅仅是为了实现商业目的和达到商业效果,例如仅仅为了提高销售额,而不是请求保护基于技术手段来实现商业方法的技术方案。忽略了基于该商业方法的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忽略了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多个技术实现细节,否认了该方案属于技术方案。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涉及电商、金融、保险、证券、租赁、拍卖、投资、营销、广告、经营管理等领域的商业模式创新不断涌现,这些新商业模式市场运行效果好、用户体验佳,提升了资源配置和流动效率,节约了社会成本,增进了社会福利。因此,应当对此类商业模式创新中的技术方案给予积极鼓励和恰当保护。

      而目前,在针对商业方法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将专利客体审查与实质审查的混用情况屡见不鲜,直接在涉及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客体判断方式中引入惯用技术手段等,仅突出强化商业上的效果,忽略和弱化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显然是不合适的。

      特别是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裁判者更应注意统筹运用好专利客体审查与实质审查各自的不同功能,对商业方法专利进行客体审查时应该遵循比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相对宽松的审查标准,发挥客体适格性审查的底线功能。

原创 鄢功军 言谈知产  免责声明:版权归原创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错误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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