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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改: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赔偿上限提至25万
发布时间:2013-02-19        浏览次数:96        返回列表

***日前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做出修改,在列举的侵权行为范围内,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从原来的3倍以下,提至5倍以下,并规定了下限一倍以上。同时,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从原来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升至25万以下。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已经2013116日***第23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31日起施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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