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矿山申报主体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
申报绿色矿山,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采矿许可证及其他证照合法有效,达到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要求;
(二)矿山处于正常生产状态且剩余服务年限不低于三年;
(三)两年内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与环保事故;
(四)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经改正后移除的除外)或严重违法名单;
(五)在土地矿产年度卫片执法检查等工作中,未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整改已到位。
(六)未受到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水利等相关部门违法违规处罚。
绿色矿山申报评估程序。
(一)申报。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任务或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矿山企业应进行自评估,编写自评估报告,向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和自评估报告。矿山企业应当对自评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旗县级人民政府受理后,组织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绿色矿山评估。
(三)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评估办法》开展绿色矿山评估。
在绿色矿山评估时,矿山的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废水处置率、废碴处置率、废气体处置率、选矿废水循环利用率、水土环境质量、矿山地质环境应治理率、水土流失、工业噪声污染、扬尘污染、安全生产检查等单项核心指标必须达到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行业评估标准规定的满分值。矿山企业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检测或出具的各项指标达标的佐证材料。
对于已经开展了水土环境污染监测的矿山企业,在绿色矿山评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增加1-3分。
绿色矿山评估办法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会同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四)公示。经第三方机构评估,符合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同意,上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后,纳入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公示有异议的,由矿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实地核查,提交核查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