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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使用
发布时间:2024-02-05        浏览次数:11        返回列表
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人民法院在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使用呢?近日,天纵鉴定(SKYLABS)就注意到关于以上问题由*人民法院解释并民事判决的一个案例,即“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件的具体内容和本文要阐述的问题多数无关,因此在此我们不过多讲述案件本身的情况,而仅仅摘录在此案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人民法院在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使用”问题的解释和说明。

 

法院认为:关于《鉴证报告》的采信及认定问题。原审法院采信呼市中院审理陈呈浴诉昌宇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作为认定陈呈浴实际损失的证据,存在如下问题:**,《鉴证报告》是陈呈浴申请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所作鉴证,因陈呈浴申请撤诉,呼市中院已对该案作出撤诉处理。本案原审期间,陈呈浴并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损失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将陈呈浴提供的该《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予以质证和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编者注:对应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即使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本案《鉴证报告》属投入费用鉴证,不能作为认定投资损失事实的依据。原审根据该《鉴证报告》认定陈呈浴的投资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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