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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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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一些商标权利人违背商标法价值目标恶意抢注商标并以营利为目的提起侵权诉讼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保护的是经营者通过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商誉,该商誉代表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商标的真正价值所在。核准注册的标识本身,并非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保护的利益。没有商品或者服务载体的标识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也没有商标价值。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未实际用于商业活动,而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侵权诉讼构成权利滥用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情回顾

 

  2009年8月7日,案外人唐某申请注册的第5117985号“爱这城”商标(下称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保险、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等第36类服务上。2017年3月31日,唐某与北京盘古博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盘古博瑞)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品牌授权管理合作协议,唐某将涉案商标在内的4件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北京盘古博瑞管理、使用和维护,许可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该商标有效期届满之日止。该协议约定的收益分配方式为乙方在合作期限内基于商标获得的收益,与甲方按照4.5:5.5的比例分配。2017年5月27日,公证机构工作人员随同北京盘古博瑞员工前往天津市津南区景荷道“香雪苑”小区,对该小区入口处的“爱这城”标识及周边的现状进行拍照公证取证。北京盘古博瑞随后以商标侵权为由,将该小区的开发商天津首创新港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津首创置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津首创置业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楼盘“爱这城”由天津首创置业开发。该楼盘登记并被核准的名称为“香雪苑”,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景荷道与微山南路交口西南侧,该楼盘小区入门的园林背景墙上标有“爱这城”字样。2005年10月26日及11月2日,北京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曾在媒体上使用“A-Ztown 爱这城”文字刊登广告宣传涉案楼盘。天津首创置业开发的涉案楼盘小区入口处的园林背景墙上标注的“A-Ztown 爱这城”文字,与上述广告中的“A-Ztown”字体图案基本相同。

 

  法院查明,除涉案商标外,唐某还在第36类服务上注册了“旺座”“名座”“名筑”“财贸”“财源”等商标,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了“谷歌”“结算宝”“淘你喜欢”“马上就点”等商标。庭审中,北京盘古博瑞认可如果未能获得收益或者没有其他侵权收益,其不用向案外人唐某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并明确表示该公司不从事房地产开发服务行业,只是从事投资咨询类管理业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天津首创置业的关联公司已在北京地区的相关楼盘中使用“爱这城”标识宣传、销售商品房,其在天津地区使用“爱这城”标识的时间虽然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后,但基于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并无实际使用及商业宣传从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天津首创置业具有攀附涉案商标信誉的主观心理态度。同时,因北京盘古博瑞主张权利的“爱这城”商标缺乏知名度,且“爱这城”在文字表述上具有“喜爱或者爱上这座城”的字面含义,天津首创置业当时将其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具备一定正当性,客观上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合分析涉案商标注册人唐某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情况,法院认为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正当性值得推敲,于是一审判决驳回北京盘古博瑞的诉讼请求。

 

  北京盘古博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在获准注册后,其权利人及被许可使用人均未将涉案商标实际使用于商业活动中,而是签订品牌授权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对通过侵权诉讼获得的利益按比例进行分配,其目的是通过诉讼获利,并非通过真实的商业使用涉案商标取得商誉。唐某与北京盘古博瑞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不具有正当性,应认定北京盘古博瑞系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天津首创置业的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北京盘古博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评析

 

  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是商标经过商标权利人的长期使用所获得的商誉,而非核准注册的标识本身。我国商标法赋予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旨在鼓励商标权利人将商标实际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中,以维持和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发展。违背商标法价值目标的恶意抢注并以营利为目的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商标权利滥用,不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要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该案中,商标权利人唐某及被许可使用人北京盘古博瑞通过签订品牌授权管理合作协议确定侵权诉讼获得的利益并按比例进行分配,其目的是通过诉讼获利,并非通过真实的商业使用涉案商标取得商誉,对涉案商标权的取得不具有正当性。因此,北京盘古博瑞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天津首创置业的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 浩   史凡凡)

   (编辑:蒋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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