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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损害“小猪佩奇”著作权,商标被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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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7年6月16日,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及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以及片中的角色形象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首先,申请人所述的“Peppa Pig”角色形象(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知识产权转让相关协议及 “Peppa Pig”美术作品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与申请人为“Peppa Pig”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使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申请人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对等保护。再次,系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设计细节等方面高度相近,给公众的视觉效果几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新民网》、《书市观察》、《西域图书馆论坛》等国内媒体已对小猪佩奇系列图书及游戏进行了报道,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完全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作品。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亦与申请人涉案作品动画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法定权利或者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相关权益,包括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规制。从本案的审理中可以看出,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需考虑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1992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因此,在缔约国内**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也在我国受到保护。

争议商标:

来源:**知识产权局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

编辑:知小团

转自:知产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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