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小米“MIX”商标陷入法律纠纷。外界有消息称,小米或将弃用这一商标,而根据*爆料消息,小米“MIX”商标纠纷不影响MIX新品的推出,也就是说小米MIX 4可能不需要更换名称。
据了解,小米“在2016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MIX”商标,但是在2016年3月11日,浙江上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经申请注册“MIX术家”商标,并且这一商标的注册分类是35-广告销售。
因此,**知识产权局驳回了小米的注册商标申请,理由是小米申请的商标与“浙江上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商标近似。随后小米又经过两次上诉,小米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此的行政决议,后上诉至北京市**人民法院。小米申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和“浙江上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并不近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2019年6月14日,北京市**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行政判决,驳回小米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书
北京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娅,**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9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21895171号“MI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程序中,应中止审理。
**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小米公司。
2.申请号:21895171。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4日。
4. 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7;3509):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周义峰。
2.注册号:4378071。
3.申请日期:2004年11月23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8年6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6. 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7):广告;广告策划;饭店商业管理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浙江上界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282437。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7年6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
6. 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9):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15660号《关于第21895171号“M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6月27日。
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五、其他事实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小米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没有异议。
另查,截止到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属有效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小米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为“MIX”英文商标,引证商标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在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波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婉晨
来源:知识产权界综合爱极客、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转自:知识产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