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什么是商标,什么是商标权,这本该是毫无争议的问题。但是,由于近年来国内几件涉及商标问题的法律纠纷案发生后,出现了迥然不同的认识,其分歧之大,超出了人们的想象。究其根源,我们发现,问题就出在“什么是商标”、“什么是商标权”等**简单、**初始、**基本的概念问题上。正如本文作者曾经指出的那样:“表面上看,争辩激烈,但是由于各自对于赖以认识和分析问题的基本概念,在理解上相去甚远,实际上却是一种“假辩论”。本文认为,商标与商标权概念,是支撑整个商标法律理论之树的躯干。如果对这两个概念认识不一,分歧则是根本性的。为了在基本概念上统一认识,为了使商标法律研究确立一个尽可能科学的起点,减少“假辩论”,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商标”和“商标权”的概念问题进行认真的说明。
一、设计文字、图案或符号的行为之性质是什么,它应当产生什么权利?
分歧是从这里就开始了的。
设计文字、图案或符号的行为是一种创造行为,是一个智力劳动的过程。就劳动意义上来讲,无论体力还是脑力,都是劳动,都具有二重性。比照以体力劳动为研究对象而确立的劳动价值学说理论来分析,创造性智力劳动之抽象劳动的凝结,从道理上讲形成创造物即作品的价值,创造性智力劳动之具体劳动形成使用价值,即具体的作品形态(需要指出的是,创造性智力劳动毕竟不同于体力劳动,其价值标准以及与使用价值的关系和体力劳动是不同的)。通常情况下,文字、图案或符号的设计人和使用人是两个主体,二者之间多为承揽合同关系(《武松打虎》图案一案则是为数不多的例外,属于未经许可的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说的“委托作品”就是这种情况。按照承揽合同,合同的价款取决于合同标的所需要的劳动复杂程度、劳动时间和其他物质投入的数量。因此,相应文字、图案或符号的设计人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在承揽合同的范围内,应依合同主张债权,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金钱或等值财产的给付请求权,而不是知识产权。对于准备把这个设计用作商标的人来说,这部分支出属于商标的设计成本,而不是商标的价值。不同的观点则认为,那些为设计所支出的费用,甚至包括调查、论证费用,直接构成了商标的价值(也就是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有的文章还举例加以证明:“美国石油公司在起用`Exxon’作商标之前,花费了上亿美元调查、论证,目的是使它不致与任何**的现有文字相重合,又要有明快感和可识别性。该创作者不用,而作为商标(而不是文字作品)卖给他人,肯定能卖出钱来,而且会卖出好价钱。计价时,将把上亿美元事先论证费计入。”在另一篇文章中则明确提出:“在商标设计上投入的创造性劳动的多少,市场效果确实大不一样。”本文认为,这种认识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Exxon”的创作人无论是作为商标(商标间题将在后文论述),还是作为文字作品进行转让,把事先的论证费,乃至把“Exxon”的设计费计入,都是混淆了作为请求权的债权和作为支配权的知识产权的界限。事实上,两者的界限可谓“径渭分明”。假设美国石油公司拒绝向论证和设计人支付那上亿美元的费用,如果这些论证与设计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违约赔偿,还是侵犯著作权或商标权呢显然是前者。而且,这种后果与该公司是否实际使用“Exxon”没有关系。
至于创造性劳动投入的多少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这里又用一个实际案例加以说明。美藉华人学者张某,在美国出版了一本介绍中国改革开放的著作,在中国经人翻译后由法律出版社以《邓小平**下的中国》为题出版。在协商报酬时,张某以**旅费、调查费、生活费支出大、撰写时间长、作品学术价值高为由,提出过高要求。法律出版社认为作者的这些支出是创作成本,而创作成本和基于对作品的商业性支配或利用而产生的著作财产权没有关系,不能作为主张著作财产权多少的依据,支出再多也没有意义,故拒绝了他的要求,而是按照“版税”这种较为公平的方式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同样,一件设计,无论是文字、图案或是符号,也不管是拿来作商标,还是直接作著作权范围内的使用,总之,当人们基于这件设计主张知识产权时,其价值无论如何也与创造该设计所支出的费用多寡没有关系,也与该设计投入的创造性劳动多少,没有关系。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其质的规定性,首先,并不取决于生产它的“劳动时间”,因为人们无法为任何创造性智力劳动产品找到生产它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事实上,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创造过程是千差万别的。一件作品,可能是作者苦思冥想,千锤白炼的结果;也可能是作者妙手偶得,浑然“天”成;其次,也不取决于作品完成过程中投入的创造性劳动的程度高低与多寡。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取决于对创造性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记实际被商业性利用的情况,它完全屈从于市场。它决不会因科学作品所浸润的艰辛劳动和它们所闪烁的智慧之光,或艺术作品中蕴含的崇高美学价值而获得更多的物质回报。常常是这样,一部经过苦心孤诸、皓首穷经完成的学术精品,很可能被束之高阁,没有读者;一件才气冲天、品位高雅、遣世独立的艺术神品,或许因无知音而长期无人问津。相反,那种粗制滥造,媚俗的“大拍档”作品却可能让“洛阳纸贵”。前者无疑使作者两袖清风,后者却是可让作蛹者脑满肠肥。
总之,把创造智力成果的成本投入价值,当成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的观点,混淆了二者的区别。按照这种观点去分析思考和认定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二、任何文字、图案或符号不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就不是商标
在《“在先权利”与工业产权》一文中,本文作者曾就《武松打虎》图著作权被侵犯一案所涉及的商标问题指出:“商标所代表的财产权,是产品或服务信誉的反映“·…离开了它所标记的产品或服务,商标无价值可言。更确切地说,不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就无所谓“商标”可言。体现了独创性的文字、图案或符号,充其量是件作品。文章刊出后,有文章对上述观点进行了批驳,明确提出相反的观点,认为:“商标并非离开了它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就一文不值。”并以前面提到的“Exxon”设计为例,认为“Exxon”的设计,即使未当作商标使用,也可以当作商标卖给他人。从这个例子我们发现,对什么是商标、什么是商标的价值这两个基本概念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关于商标,本文认为,公认的商标定义是科学的,即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商标。反映了根据人之行为构成的法律事实所发生的法律关系。一组文字、一幅图案或一个符号与一种商品或一种服务,原本是两种不相干的事物。以刘继卣的《武松打虎》图为例,作品发表于1954年,在相当长的岁月里,它只是一件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作品。一幅画和一种白酒可谓风马牛不相及,它和其他无数的,大概永远也不会被选作商标的作品没有区别。在法律上,也和那些已被选定或设计出来准备作商品的标记,但尚未使用的设计一样,都不能认为就是商标。任何一个文字形式、图案或符号,不管它们天然地多么适合于做某些商品或服务的标记,亦非天然就是其他事物的标记。没有文字、图案或符号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这二者在市场上作为“标”与“本”相联系的法律事实,就不会产生“商标”这种法律关系。说到底,商标反映的是一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是通过在市场上把标记与商品或服务不断地联系在一起而产生的。如果按照另一种观点所说,“Exxon”设计不用来标记石油产品,怎么会在消费者中产生对石油产品的认知功能,又怎么能把它当作石油产品的商标出卖呢?出让人根据什么理由认为“Exxon”这个文字形式不仅是一个文字符一号或一件设计,而且还是一个石油产品的商标呢?显然,文字、图案、符号不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成为商标的观点,违背了公认的对商标的定义,因而使商标的外延变得不可捉摸。就如同对假吴冠中之名的画案一样,吴冠中被损害的只是人格尊严,却被认定为著作权被侵害,导致人们产生违反逻辑和事实的认识,即没有作品也可以产生著作权的观点。进而事实上否定了公认的著作权是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的科学结论,导致对著作权的定义也变得似是而非、自相矛盾。
顺便指出,根据上述本文对商标的理解,我们发现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注册制度和申请在先原则存在着漏洞。实行注册制度和申请在先原则,旨在敦促商标使用人及早注册,以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这种制度有两个缺陷:一个是给人们常说的“抢注”商标行为留下可乘之隙;另一个是由于法律对“商标使用”的解释过于宽泛,致使大量的商标在获准注册以后闲置不用,造成日益严重的商标“垃圾”现象。从道理上讲,那种只是作为商标注册,事实上未使用过的,不应算做是商标,更谈不上商标权。注册人享有的应当是将申请的标记与商品或服务拿到市场上,并排除了其他人再做同样的联系的可能之权利。这种权利不是实体意义的商标权。实体商标权是由实际使用产生,而非注册产生。注册只是一种行政手续,而非市场行为。可见,那种实行实际使用获得商标权的制度,有其公平、合理的一面。为了减少商标“垃圾”现象,有必要对“商标使用”做出合理地严格的解释,同时还可以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程序中未提供实际使用的有效证明的,不给予核准商标注册。
三、离开了对商标的支配无商标权可言
商标权,是指依法对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离开了对商标的法定的支配内容谈论商标权问题,无疑会误入歧途。在法院未果的案件中,北京服装厂诉新加坡**公司“枫叶”与“**”商标纠纷案,就因受不同认识的困扰,造成长期搁置。北京百盛购物中心的新加坡**公司经销商,购入北京服装厂生产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标识后,换上“**”商标,高价出售。北京服装厂就此对新加坡**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显然,**公司经销商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准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大家并无歧见。所不同的是,**公司经销商的行为究竟属何种性质,该行为损害了谁的利益,以及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等问题,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经销商的行为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以次充好、滥用了商标权利。消费者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可以制止滥用商标权的行为,并有权课以行政处罚。以恢复市场秩序的公平和保障商业行为的诚实。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公司经销商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服装厂的“枫叶”商标权,其性质是“反向假冒”,并将“反向假冒”定义为“使用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北京服装厂就是持这种观点向**公司提起侵犯商标权之诉的。第二种意见,对读者来说是新颖的,但无论理论,还是实践上,都难以自圆其说。本文认为,要使这种观点被人接受,有其无法克服的困难。
作者简介: 刘春田,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 原创: 刘春田 知识产权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