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终端有限公司诉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闽05民初725号 二审案号:(2017)闽民终501号)是近年来判赔额较高的专利侵权案件,涉案专利并非涉及通信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而是涉及移动终端的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发明专利。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一种组件显示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移动终端获取组件处于待处理状态的指示消息;所述移动终端根据所述指示消息对容器中显示在屏幕上的显示区域进行缩小处理,以使所述屏幕在所述显示区域缩小后空余出的区域显示所述容器的隐藏区域,所述容器包括容纳组件的显示区域和隐藏区域。
本案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在一、二审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辩论,法院也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分析。
本案法院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是在被告拒不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的情况下,以原告提交的IDC数据、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作为裁判依据,确定被告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并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信部调查数据估算出被告销售利润,计算侵权获利,在分析了本案图形操作界面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被告的主观恶意、销售规模、销售金额、所得利润等相关情节,酌定8000万元的赔偿数额。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这类超过法定赔偿*额的裁量性赔偿,并非是适用法定赔偿,仍然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根据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是,又“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上合理酌定赔偿数额”的法律适用予以纠正。
本案对于专利侵权案件损害赔偿的计算、举证等,非常具有借鉴意义。
以下摘录两审判决书相关部分,并标亮提示,供大家学习。
一审判决:案号:(2016)闽05民初725号
三、关于五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购买了23款涉案移动终端,其包装盒背面均标明了被告惠州三星公司或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的具体名称。其中,具体名称显示为被告惠州三星公司的有19款,而具体名称显示为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的为4款。据此,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认为由于涉案移动终端的制造商不同,且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不存在故意侵权的意思联络及共同的侵权行为,故相互之间不应就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提出本案应分案审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移动终端涉及多款不同型号的产品,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标明了具体型号。由此可见,每一型号移动终端与其附带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具有**对应性。由于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是消费者在使用移动终端前会详细查阅的书面资料,消费者对其关注度远高于包装盒背面的相关信息。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涉案移动终端无论包装盒还是使用说明书、快速入门指南中在具体标明企业名称时,均未同时标明“制造商或生产企业”的字样,并且所有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均在**一页同时标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邮编等详细信息。据此,根据公示公信的原则,在没有明确标注制造商身份的情况下,基于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同时列明的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且三被告因“三星品牌”的整体形象对相关消费者而言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因此,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必然会认为两被告均为制造商或者彼此之间对于涉案移动终端的生产或销售存在紧密联系。故三被告辩称该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统一印制的版本,不能以此确定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有共同生产或侵权行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供了涉案移动终端在**工信部的备案登记信息,认为备案登记信息中明示了各涉案移动终端的具体生产者,并以此证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然而,即便工信部的备案信息中明示了具体生产者信息,但此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在事实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此外,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看,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系由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及被告天津三星公司生产,而三被告针对不同型号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中均同时出现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企业名称的事实仅以统一版式作为辩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然难于让人信服。综上,三被告辩称被告惠州三星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三被告提出本案应分案审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三星(中国)公司与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中国商标网查询可知“三星商标”的所有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其将“三星商标”授权许可给被告三星(中国)公司使用,而在被告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生产的涉案移动终端上均标注了前述商标。其次,在涉案移动终端的使用说明书或快速入门指南及包装盒上均列明了被告三星(中国)公司网络的官方网站网址(www.samsung.com/cn),该网站上均有展示、销售被控的涉案移动终端的相关信息。由此可见,三被告之间既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也存在共同侵权的实际行为。因此,三被告关于被告三星(中国)公司没有与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共同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因而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IDC数据来佐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量,该数据显示从2014年第三季度到2016年第三季度,涉案手机的销售数量为38,818,519台,销售金额为149.6972819亿美元,涉案平板电脑的销售数量为418,985台,销售金额为1.696402605亿美元。由此可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量为39,237,504台,销售金额为151.393684505亿美元。即便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所言,GalaxyA5(2016)、GalaxyA7(2016)与GalaxyA5、GalaxyA7属于不同型号的产品、其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从而将前述两款产品[GalaxyA5、GalaxyA7]从总销量中扣除,本案涉案移动终端的销量亦达到31,422,259台(39,237,504-2,766,115-5,049,130=31,422,259),销售金额则为127.172724109亿美元(151.393684505-8.325057356-15.89590304=127.172724109)。虽然三被告质疑IDC数据的统计方式及数据的真实性,然而IDC公司作为全球性的数据提供商,具备数据收集、分析、统计的**渠道,由其提供的数据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而且,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由于前述IDC数据仅为三被告在中国地区销售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统计,并不包含其在中国制造并出口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据,而该数据为除三被告之外的其他第三方所难以获取的保密性商业信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要求三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三被告均迟延或拒绝提供,因此,在三被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应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据此,在计算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及销售金额时,可将销售数量31,422,259台、销售金额127.172724109亿美元作为考量基准,并酌情上下浮动。此外,原告提供了经公证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用以证明三星集团在其官网所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13.2%。虽然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但鉴于其为本案三被告的上级投资集团公司,所公布的利润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且,根据三被告提供的工信部2014年针对国产手机的调查数据可知,国产手机的“行业平均利润率为3.2%,低于电子制造业平均水平1.7个百分点”。结合以上分析,可大致估算出三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终端所得的利润区间,该利润区间的*值以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4.06952717148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27.172724109亿美元×2014年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3.2%),*值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16.78679958238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27.172724109亿美元×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13.2%)。若不考虑**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问题,假定以汇率6.5为计算依据,那么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计算而得的利润期间大致在26.451926614672亿元至109.11419728552亿元之间。
本院认为,移动终端的价值并不是其所使用的专利价值的简单叠加。一部移动终端由硬件与软件两部分组成,在移动终端的硬件配置日趋同质化当下,直接面向用户的图形操作界面在提升移动终端视觉吸引力的同时,更带来差异化的用户操作体验,该差异化特征是消费者识别、选择智能移动终端的关键因素。操作简便、交互方式友好的图形操作界面能够很好地增强用户粘性、提升品牌认可度,有利于移动终端的制造商、销售商培养固有客户群、增加产品销售额。由此可见,图形操作界面对智能移动终端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性贡献。本案的涉案专利是智能移动终端用户图形操作界面的框架性核心专利,通过该专利的应用,首先解决了如何使用户简便地在多个分屏范围内移动、摆放特定APP图标的问题。其次,原告创造性地提出了长按组件缩小页面的方案,用户长按一个分屏中的图标时,屏幕两边的分屏(如果存在)在当前屏幕区域的边缘少量露出,指引消费者知晓存在的可用分屏。该方案应用后,即使用户不熟悉多屏桌面,也能通过本方案的直观提示,知晓图标的移动并不限于一个分屏,从而方便地将图标移动至其他原本隐藏的分屏。长按缩小方案启发性地引导消费者熟悉并充分使用多屏桌面,大大提高了系统界面操作的成功率和准确性。由于该专利属于非标准必要专利,在移动终端的制造过程中是否使用具有可选择性。然而,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作为位居全球智能移动终端前三甲的制造商,在制造、销售的众多型号的智能移动终端产品中,均使用了本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见该专利的市场认可程度极高。综上可证,本案的涉案专利具有极高的创造力,对实现移动终端的智能化操作贡献巨大。 --End--来源:大岭IP作者:大岭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