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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个**和地区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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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四两拨千斤的小专利

德国于 1891 年颁布实施了《实用新型保护法》,是公认的世界**部实用新型法,至今有120余年的历史。目前,世界范围内实用新型制度大都具有审查快捷、获权容易、有效保护小发明的特点,企业运用实用新型制度保护自身权益,往往能够得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在哪些**和地区可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有约120个**和地区实行了实用新型或类似的制度,其中有93个**和地区有本国或本地区的实用新型制度,另外27个**分别作为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ARIPO)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的成员国引入实用新型制度。在“一带一路”沿线,有37个**或地区设立了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不含中国)。目前已知,11个**的实用新型采用单独立法,分别是:爱沙尼亚、奥地利、丹麦、德国、芬兰、韩国、捷克、罗马尼亚、日本、斯洛伐克、匈牙利。

这些**/地区如何审查实用新型专利?

世界范围内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模式,主要可以分为8类审查模式:

(1)形式审查制(仅对形式缺陷进行审查);

(2)初步审查制(对形式缺陷和部分实质性缺陷进行审查,但不进行现有技术检索);

(3)实质审查制(通过现有技术检索对新颖性和/或创造性进行审查)

(4)形式审查制+评价报告(或类似制度)(评价报告是指报告出具方通过现有技术检索,至少对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做出评价的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检索报告、现有技术报告、专家报告、技术评价报告、检索服务均归类于评价报告类似制度);

(5)形式审查制+异议制(异议是指实用新型核准注册后,对该实用新型提出不同意见,请求撤销该实用新型注册的程序);

(6)形式审查制+请求实审;

(7)初步审查制+评价报告;

(8)初步审查制+请求实审。

各国/地区主要采用的审查方式如下图所示:

这些**/地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哪些客体?

世界范围内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主要可以归纳为3类:

(1)对产品及方法均给予保护(是指除实用新型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不予保护的对象以外的所有产品、工艺和方法,与发明专利的保护客体相同);

(2)仅保护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是指除实用新型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不予保护的对象以外,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进行改进的产品,材料、组分不在保护之列);

(3)保护所有产品(是指除实用新型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不予保护的对象以外的所有产品,包括材料、组分等)。

当然,很多**或地区的实用新型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客体还进行了更具体的限制,如将科学发现、材料变化和要素变更、化学物质及其应用或制备、医药、材料、美学特征、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智力活动规则、信息再现、生物技术发明、动植物品种、平面产品等排除在保护客体之外。具体内容在后文重点**实用新型制度中予以详述。

这些**/地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时限?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各国/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

(1)中国、德国、日本等45个**和地区的实用新型保护期限为10年且不可延长,其中奥地利的保护期限起算日期为申请日当月****,肯尼亚的保护期限起算日期为授权日。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ARIPO)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的实用新型保护期限也为10年。

(2)印尼、乌拉圭、韩国、阿联酋、马来西亚等5个**和地区的实用新型保护期限为10年且可延长。

(3)埃及、菲律宾、柬埔寨、希腊等12个**和地区的实用新型保护期限为7年且不可延长;

(4)罗马尼亚、泰国、中国澳门等5个**和地区的实用新型保护期限为6年且可延长至10年;

(5)法国、乌克兰等3个**和地区的实用新型保护期限为6年且不可延长;

(6)巴西、葡萄牙等5个**和地区的实用新型保护期限为15年且不可延长。

这些**/地区实用新型专利创新性要求?

不同**/地区的实用新型制度,对新颖性和创造性往往有不同的要求,通常可归纳为几类:

(1)**新颖性要求(“**新颖性”是指相对于国内外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2)**新颖性+**创造性要求(“**创造性”是指相对于国内外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创造性高度与发明专利相同);

(3)**新颖性+较低创造性要求(“较低创造性”是指相对于国内外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创造性高度相对于发明专利较低);

(4)相对新颖性要求(“相对新颖性”是指相对于国内外出版公开和国内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5)相对新颖性+**创造性要求;

(6)本国新颖性要求(“本国新颖性”是指相对于本国或本地区内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7)本国新颖性+较低创造性要求;

(8)相对新颖性+相对创造性要求(“相对创造性”是指相对于国内外出版公开和国内使用公开的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创造性高度与发明专利相同)。

重点**/地区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概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公布的实施实用新型制度2015年申请量前25的**和地区排名如下:

德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

【法律依据】

德国实用新型法(2016年4月4日修订)

德国实用新型法实施细则(2012年12月10日修订)

【定义和保护客体】

实用新型用于保护新的、具有创造性步伐并适于工业应用的发明创造。下列各项的原理及活动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主题:1.发现、科学理论和数学方法;2.美学创作;3.用于智力活动、娱乐、商业活动的计划、规则和方法以及数据处理系统的程序;4.信息的再现;5.生物技术发明。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发明创造、动植物品种以及方法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审查方式】

德国实用新型采取登记制+检索报告制度。在申请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专利局应当在登记簿中进行注册登记。对申请的主题不作新颖性、创造性以及实用性的审查。德国专利局依请求进行公开出版物的审查,以判断实用新型申请或实用新型的主题是否具有可保护性。请求可由实用新型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以及任何第三人提出。专利局将现有技术状况通知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且在由第三人提交请求时,通知该第三人以及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并在专利公报上出版该通知。

【保护期限】

实用新型登记的保护期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届满于十年后申请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在登记日起得第四年到第六、七、八年以及第九、十年缴纳维持费来维持权利。权利的维持应当记载的登记簿上。以下情形,实用新型权利终止:(1)专利权人向专利局书面提交声明放弃实用新型的;(2)没有及时缴纳维持费的(专利收费法第7条第1款、第13条第3款或第14条第2-5款)。

【创新性要求】

德国实用新型实行相对新颖性标准。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主题不属于现有技术的一部分,应当认定其具有新颖性。现有技术包括申请日前,公众通过书面记载或者在本法适用地域内公开使用,能够公开获得的任何知识。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的书面记载或公开使用,如果是建立在申请人或者其原权利人的构想基础上的,不应当认为是现有技术。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主题能够在包括农业在内的任何一种产业中制造或者使用,应当认为其是适于工业应用的。

对于创造性要求,德国实用新型法第1条第1款规定,实用新型用于保护新的、具有创造性步伐并适于工业应用的发明创造。而德国发明的创造性要求表述为:具有创造性活动。因而德国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为“具有创造性步伐”,与发明的创造性要求在表述上存在差别。然而根据德国学者相关研究以及有关判例,德国实用新型创造性与发明的创造性要求的差别并不明显。

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制度

【法律依据】

实用新案法(1959年颁布,2008年4月18日修订施行)

【定义和保护客体】

日本实用新案是指利用自然法则作出的技术思想创作。第3条规定:作出了产业上可以利用的、与物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合相关的实用新型可获得登记。害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者公共健康的实用新型,不能获得实用新型登记。由此可见,日本的实用新型仅保护产品的形状或构造。

【审查方式】

作出了产业上可以利用的、与物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组合相关的实用新型之人,除下述实用新型之外,均可就其实用新型获得实用新型登记。对于实用新型登记申请或者实用新型登记,任何人都可向特许厅长官请求有关该实用新型登记申请所涉及的实用新型或者登记实用新型的技术性评价。实用新型权依设定登记而产生。日本的实用新型采用登记加评价报告的审查制度,登记后申请人便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

【保护期限】

实用新型权的存续期限,自实用新型登记申请日起十年终止。

【创新性要求】

日本实用新型权利不可授予如下申请:一、实用新型登记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已公知的实用新型;二、实用新型登记申请之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已被公开实施的实用新型;三、实用新型登记申请前在日本国内或者外国所发行的刊物上已有记载的实用新型或者公众通过电信线路可获知的实用新型。日本实用新型的新颖性要求为**新颖性。实用新型登记申请之前,具备该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知识者根据前款各项中的实用新型能极其容易作出实用新型的,尽管有该项之规定,也不能获得实用新型登记。从法律文字规定来看,日本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低于发明专利,而在实际审查操作中标准相同。

【评价报告】

任何人在实用新型登记申请后都可向特许厅长官请求实用新型技术评价。在提供其有关登记实用新型的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并警告之前,实用新型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不能对侵害其实用新型权或者专用实施权的侵害人等行使其权利。实用新型权人或者专用实施权人对侵害人等行使其权利或者提出警告的,如果确定的审判决定宣告实用新型登记无效的,其应当承担赔偿因行使权利或者其警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责任。但如果是基于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的实用新型技术评价行使其权利或者提出警告的,或者其他的相当谨慎的行使权利或者提出警告的除外。日本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虽然也是一种技术证据而不能确认实用新型权的存废,但是由于法中规定了权利人在侵权警告前提供评价报告的义务,且不提供评价报告会承担潜在的赔偿责任,使得评价报告在日本实用新型制度中的作用非常重要。来源:智南针网出处:**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实用新型审查部

作者:曲淑君 朱广玉 冯媛媛 刘凯 李锋祥 李硕 张帆 凌云 林洁 王丽 蒋鹤鸣 程钰 王晓宁 王欢 赵萌萌 周广才 李扬陈文倩 李心宇转自:知识产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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