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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进入网络时代后,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目的趋向多样化。在网络空间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严重束缚了刑法的打击范围,对未经授权作品的非法复制、再现作品的数量和速度决定了必须废止“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法律快车小编觉得在现有的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框架下,不应拘泥于传统的营利方式,而应当根据网络营利的特有模式进行具体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主观方面都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如果行为人缺乏该主观要件,即使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依然不能构成犯罪。然而,进入网络时代后,著作权侵权行为呈现出泛滥化的趋势,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的目的也趋向多样化,与传统的侵权行为不同,网络用户可以在网上任意浏览、下载甚至复制著作权人的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网络信息传播权等网络专有行为更难以控制,而侵权违法行为覆盖面之广、影响面之深、传播速度之快远非传统纸质传播模式所能比拟的,造成的损害也不在可计算之列。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除了追求经济利益之外,还有许多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探讨网络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有必要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刑法规定进行重新的审视和研究。
一、应然性思考——网络著作权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应予废止
对于网络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理论界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一)废止论
该观点认为,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犯罪应该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其理由如下:
1、有学者主张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理由包括:**,是适应现代科技发展和加强著作权保护的需要;第二,是降低司法查处犯罪的证明难度和严密相关刑事法网的需要;第三,是与《TRIPS协定》第61条相协调的需要。
2、有论者指出,我国刑法设置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归责条件,存在着立法指导思想偏颇,刑法条款之间、刑法与行政法规之间矛盾,司法补救功能无从发挥等系列问题。
3、有论者指出,从著作权刑事保护的价值取向上看,“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只注重经济利益的保护,不利于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的保护。从司法实践来看,数字化环境下,大量复制、快速传播越发简单,即使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会给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社会危害性很大。
4、“以营利为目的”的刑法规定滞后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国际发展趋势。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均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取消以营利为目的”已经成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国际发展趋势,我国刑法应该顺应著作权刑事立法的发展潮流。
5、有论者指出,“以营利为目的”有碍司法机关查处犯罪。查证作为主观要素的目的会徒增公诉机关的证明难度,从而导致作恶者逃脱法网概率的上升,这是立法技术上的失策。
(二) 留置论
1、有学者认为,首先,刑法要求侵犯著作权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体现了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重点。其次,与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相比,著作权拥有更多的思想、精神方面的内容,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限制也比专利、商标等来得更多也更为具体。**,对著作权进行行政保护是我国著作权乃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个特点,行政保护的前置凸显了刑事保护的严厉性和**保障性。
2、有论者指出,在著作权领域,绝大部分严重的侵权行为是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而实施的行为,保留“以营利为目的”这一规定,并不会实质上降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水平。相反,以刑罚处罚不以营利为目的侵权行为,从预防犯罪的目的看,意义不大。
3、有论者指出,**,设置主观目的有其必要性,以“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主观目的的犯罪,并非只有《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和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设置主观目的的犯罪也有很多。第二,虽然签署了国际条约,但以此认为我国刑法217条与TRIPS协定第61条的有关规定不协调,并主张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设置仍有待研究。第三,法律体系、法律文化不同,需要的法律也不同,借鉴外国法必须慎重。
4、有学者从著权犯罪的哲学基础进行论证,指出著作权犯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其具体理由是:**,从激励理论的角度,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则侵犯者和权利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利益上的竞争关系,基本上不会给权利人的投资收益造成损害,激励仍然存在。第二,从社会规划理论上讲,如果取消“以营利为目的”势必会扩大著作权犯罪的打击范围,这必然打破著作权人、传播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这也势必然会限制文化传播,阻碍科学文化的交流,没有传播也就没有全社会的知识共享,显然,这违背著作权立法的目的,构建文化繁荣的理想社会也可能成为空想。
5、有论者指出,尽管有些侵权行为表面上看损害了著作权人的权益,但事实上却有利于公众对作品的接近。在网络环境下,公众可以通过对数字化作品的下载、打印等行为获得信息。很多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促进了信息和作品的有效传播,在很大程度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且有利于社会进步的行为,因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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