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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介绍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22年6月13日Univ. of Massachusetts v. L’Oreal专利案的判决,上诉法院推翻联邦特拉华地区法院的权利要求解读及专利无效的判决,此案的争议在于相关的护肤产品使用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浓度是指什么浓度。
此案涉及原告UMass的两项专利6423327和6645513,针对的是涂布一定浓度的腺苷(adenosine)的护肤方法,代表性的权利要求为:
1. A method for enhancing the condition of unbroken skin of a mammal by reducing one or more of wrinkling, roughness, dryness, or laxity of the skin, without increasing dermal cell proliferation, the method comprising topically applying to the skin a composition comprising a concentration of adenosine in an amount effective to enhance the condition of the skin without increasing dermal cell proliferation, wherein the adenosine concentration applied to the dermal cells is 10-4 M to 10-7 M.
在诉讼以及之前的IPR专利复审程序中, 双方对权利要求末的第二个“浓度”(concentration)的含义有争议,原告认为该浓度指的是产品使用后进入细胞里的腺苷浓度(不同于产品浓度),而被告认为该浓度指的是产品本身的腺苷浓度(即权利要求中的两个浓度指的都是产品浓度)。地区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解读,然后在此解读下判权利要求因范围模糊不清(indefinite)而无效(法庭认为改善皮肤状态(“enhance the condition of the skin”)是一种主观认知,其对应的有效用量无法客观确定)。
上诉法庭先从权利要求字面开始分析。上诉法庭指出一方面“applying to the skin”和“applied to the dermal cells”似乎指示了两者的差异,但另一方面“applied”可以有直接涂布和间接作用于细胞的两重含义,因此权利要求中后一个浓度指的就是前一个浓度也可以解释得通。因此上诉法庭认为权利要求字面本身存在歧义,并不能对后一个浓度的含义下明确结论。
上诉法庭接着考察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指出10-4 M to 10-7 M的浓度范围来自对产品浓度的描述,而说明书中并没有对产品使用后在细胞中的腺苷浓度及其测量的任何描述。
上诉法庭再考察专利审查记录,认为专利审查记录给出了更明确的证据。上诉法庭指出权利要求末的wherein clause并未出现在最初专利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而是在一条非独立权利要求中出现“wherein the adenosine concentration is 10-4 M to 10-6 M.”。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将此限制条件加入独立权利要求中,并修改为终获批权利要求中的文字wherein the adenosine concentration applied to the dermal cells is 10-4 M to 10-7 M,申请人在修改时说明这一修改并没有增加新内容而只是将非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浓度限制条件加入独立权利要求(“This amendment would add no new matter, as it merely includes a range of concentrations of adenosine recited in dependent claims.”)。申请人同时还将此浓度和已知文献的产品浓度作了对比。上诉法庭认为专利审查记录有力地支持两个浓度指的是同一浓度的解读,并驳回了原告的几项争辩。
综合上述证据,上诉法庭判权利要求中后一个浓度应解读为就是前一个浓度(产品浓度),并推翻地区法院的解读,将侵权问题退回地区法院继续审理(看起来在这个解读下被告并不侵权,否则原告就不必着力争辩权利要求解读)。
原告发掘了一个权利要求解读的争议,虽然成功被地区法院采纳但被判专利无效,现在被上诉法院改判但似乎也将得到不侵权的判决。
作者简介:王华律师(Howard Wang)拥有十五年的美国律师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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