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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和欧洲专利之间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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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4-04-04 23:24

  • 业务分类:非诉讼业务
  • 提供加工定制:是|否

  美国和欧洲专利之间的差异

  先申请与先发明

  当两个人同时申请同一项发明的专利时,一个提出申请的人将获得该专利(当然,假设该发明是可专利的)。即使第二个人实际上确实首先提出了发明,这一点仍然成立。重要的是申请日期。

  在美国,直到2013年3月才使用略有不同的方法。如果同一发明有两次申请(所谓的干扰),则先确定是谁发明的。这通常涉及检查实验室日志,确定原型的日期等。如果发现后来提出申请的人是较早发明的,则可以授予他专利。

  《Leahy-Smith美国发明法》于2013年3月生效。该法律将美国转换为先申请制。

  宽限期

  如果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该发明已经以任何方式公开可用,则该申请将被拒绝(《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公开可用”包括出售发明,进行演讲,在没有保密协议(NDA)的情况下向投资者展示该发明,将其发布在杂志上等等。将其公开发布的人员是发明人,发明人之一还是独立的第三方都没有区别。

  美国有一年的宽限期(《美国法典》第35条第102款)。这意味着发明人可以自由发表其发明而不会失去专利权。但是,这仅适用于美国。如果发明人这样做,他将自动失去欧洲(以及世界上许多其他国)的所有潜在专利权。

  根据《Leahy-Smith美国发明法》,该宽限期实际上限于发明人本人或直接从发明人那里获得信息的人的出版物。第三方出版物将破坏发明的新颖性。(尽管对此进行了辩论;要解决这一问题,可能需要法院做出决定。)

  佳模式要求

  美国专利法要求发明人在专利申请中包括实践发明的佳方法(美国法典第35条112款)。这样,发明人无法获得专利,而仍将某些必要或有利方面保密。在《Leahy-Smith美国发明法》生效之前,如果未包括佳模式,则可能会使专利无效。该法令不再有制裁,尽管正式仍必须包括制裁。

  相反,欧洲专利法没有这样的要求。申请中必须至少包含一种实施本发明的方式(《欧洲专利公约》第83条),但是没有任何内容说明这种方式必须是好的方法,甚至是一种好的方法。

  专利申请公布

  在2001年之前,美国专利仅在授权后才能发布。情况已经改变,现在在美国,专利申请在提交之日起18个月后公布,除非已撤回或以未公开请求提交,说明该申请仅在美国。

  这与欧洲情况非常相似(请求除外),在欧洲情况下,所有专利申请均在提交之日起18个月后公布,除非已撤回。如果到那时为止新颖性搜索已经完成,则搜索报告将包含在出版物中。

  专利申请的公开以任何方式都不表示发明的可专利性。这仅意味着该申请已存在18个月。过去,习惯于美国仅发布授权专利的系统的人可能会错误地认为EPO发布的任何内容都是授权专利。

  您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区分申请和授权专利之间的区别。首先,当出版物是申请书时,右上角的数字为“ A”,如果是专利则为“ B”。其次,已获授权的欧洲专利的封面没有摘要。

  专利授予的权利

  美国专利是一项在美国整个领土内可执行的财产权。它使专利持有人可以防止任何人在美国制造,使用或出售该专利发明。这是因为美国专利法(美国法典第35条)是联邦法规。

  相反,《欧洲专利公约》是由27个欧洲国签署的条约,即

  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瑞士,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德国,丹麦,爱沙尼亚,西班牙,芬兰,法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列支敦士登,卢森堡,摩纳哥,荷兰,葡萄牙,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瑞典,土耳其和英国。EPC下的专利由慕尼黑的欧洲专利局(EPO)授予。

  根据EPC授予的欧洲专利授予其所有者与在其申请中当选的EPC国中的国专利相同的权利。因此,从本质上讲,欧洲专利变成了一批国专利。这意味着,一旦获得授权,欧洲专利只能在每个当选国/地区通过单独的程序予以废止。但是,在授予专利后的前九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在EPO提出异议程序,以立即废止所有这些国的专利。

  授予后反对

  在授予欧洲专利后的9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向EPO提出异议,说明为何不应该授予该专利(当然要有论据和证据)。然后,专利持有人和反对者可以相互辩论。欧洲专利局将根据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论据做出决定。

  通常,当事方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他们的案子(彼此交换大量信件)后,专利持有人和反对者在慕尼黑欧洲专利局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他们的案子。在进行这些诉讼之后,通常由EPO做出终决定,尽管有时会再次以书面形式继续进行诉讼。双方都可以对该决定提出上诉,这再次导致了换文和随后的口头诉讼。

  尽管美国有重新审查程序,但它与异议的工作方式不同。在重新审查中,任何人都可以向USPTO提出理由和证据,以质疑已授予专利的有效性。但是,然后是专利持有人与USPTO审查员进行讨论,以查明原因的有效性。挑战者不是这些程序的一部分。

  《 利希·史密斯美国发明法》引入了“当事人之间”审查,挑战者本人也参加了审查。目前尚不清楚这项考试将进行得如何。

  创造性的步骤

  欧洲专利法中重要的两个要求是,要想取得专利,一项发明就必须是新颖的并且涉及创造性(《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这与美国对发明必须新颖且不得显而易见的要求相当(美国法典第35条102和103)。实际上,《专利合作条约》简化了其成员国的申请程序,还要求一项发明是新颖的并涉及发明性步骤,但声明不明显就足以涉及一项发明性步骤。

  但是,EPO对这个术语有更严格的解释。如果欧洲专利申请以非显而易见的方式解决技术问题,则涉及创造性。请注意,这带来了两个额外的要求:必须解决一个问题(没有解决的问题意味着没有创造性),而这个问题必须是技术性的(解决经济问题意味着没有创造性)。

  为了确定技术问题,操作如下。确定本发明是否新颖。如果是,则选择与本发明具有多特征(或以某种其他方式与本发明相似)的现有技术文献作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比较差异以确定本发明解决的问题。

  例如,如果本发明涉及一种具有反射器的自行车,并且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根本没有灯光的自行车,则技术问题是在黑暗天气条件下提高驾驶员的视野。该问题通过在自行车上增加反射器来解决,因为该反射器允许其他道路参与者在黑暗中由于其上反射的光线而看到自行车上的驾驶员。

  下一个问题是解决技术问题时解决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在上面的示例中,用于汽车,飞机和其他物体(如信号塔)的常见解决方案是添加前灯以发出信号,指示物体的存在。按照通常的方法,熟练的技术人员会为自行车增加前大灯。这将使解决方案变得不明显,因此本发明涉及创造性的步骤。

  也许应该指出,“技术人员”和“显而易见的”在专利法中的含义与在现实生活中的含义不同。

  特别重要的是,技术问题并非事后确定。通常,当遇到一项发明时,立即反应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解决方案看起来很自然。这将无法实现本发明所需的努力。如果每个人都对次优的解决方案感到满意(例如,带有大灯的自行车,这需要发电机,必须由人工来完成),那么就可以发现采用其他方法可能会更好的见识,这很可能构成了一项发明。

  两部分声明

  欧洲专利和申请通常(几乎总是)包含所谓的两部分权利要求。也就是说,权利要求列出了一些特征,然后包含短语“以该特征为特征”或“具有包括以下内容的改进”,然后是一个或多个其他特征。后面的那些特征构成了本发明(因此通常称为特征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发现了以前的特征。

  如果提交的申请具有单一部分的权利要求,则将发生的一件事是审查员确定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发明具有多特征或与本发明相似的文档);以及要求从中分隔索赔。

  相反,美国专利申请(和专利)几乎总是只有一部分的权利要求。如果您发现美国专利有两部分主张,则该专利很可能归欧洲公司所有。在美国,如果您使用两部分权利要求(在使用它们的一位专利代理人之后也使用“ Jepson权利要求”),那么根据定义,特征部分之前的任何内容均视为现有技术。如果申请人无意中在预表征部分中添加了新功能,则将其视为现有技术,并可能损害专利权。

  在欧洲,如果申请人在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中放入实际上在近的现有技术中没有出现的特征,只需简单地要求他将该特征移至特征部分。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因为申请人经常以他发现自己是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文档开始,但是在审查过程中,另一个文档被视为更接近的现有技术,因此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调整。但是,这不会直接影响可专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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