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业务类型:申请
- 知识产权类型:其他知识产权申请
国科发火〔2016〕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称《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称《工作指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6年1月1日前已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以下称2008版《认定办法》)认定的仍在有效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依然有效,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按2008版《认定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发生2008版《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况,且有关部门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经做出处罚决定的,仍按2008版《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认定机构5年内不再受理企业认定申请的处罚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三、本指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和复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火字〔2011〕123号)同时废止。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税务总局
2016年6月22日
国科发火〔2016〕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加大对科技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有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创造新技术、新业态和提供新供给的生力军,促进经济升级发展,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经批准,现将新修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税务总局
2016年1月29日
免责声明:版权归原创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错误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 最小起订量 | |||||
| 供货总量 | |||||
| 发货期限 | 自买家付款之日起 天内发货 | ||||
| 有效期至 | 长期有效 | ||||
企业特殊行业经营资质信息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