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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功能性限定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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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次数:29

最后更新:2024-10-24 14:33

  • 业务类型:申请
  • 知识产权类型:专利版权申请
  • 专利版权申请地区:国内专利版权申请
  • 专利版权类型:专利
  • 专利版权申请人类型:公司


   在专利申请和保护的过程中,有关“功能性限定”的问题一直是大家关注的热点话题之一。

   下面,将从功能性限定在专利申请审查和侵权判定两个阶段,对“功能性限定”的应用和注意事项进行浅析。

 《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功能性限定的规定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1节以说明书为依据部分,对功能性限定有明确规定,基于篇幅原因,在此不再复制。

 该关于功能性的限定的规定,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对于功能性限定是“尽量避免”的态度,但并非是不允许使用,并对允许使用的情况进行了细化;

 2、功能性限定在审查过程中的认定标准,即,明确了权要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覆盖范围与说明书的关系——后面单独说;

 3、需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4、有关纯功能性权要的规定,明确纯功效性权要是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

   功能性限定在审查过程中的范围认定标准

   指南中明确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也就是说,在专利审查的过程中,对功能性限定采用了宽广范围的解释。这样解释对申请人是否有利呢?答案为否。

原因如下:

1、功能性限定特征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是采用的宽广范围的解释,范围大,容易找到对比文件,不容易获得授权;

2、范围大,需要更多的实施例支持,若审查过程中认为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则,申请人只有缩小描述;

3、范围大,容易出现描述不清楚,甚至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的情况。

   功能性限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认定标准

   在侵权诉讼阶段,关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司法解释》第 4 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在司法解释中,对于功能性限定采用了具体解释的方式。案例:原告 ALC诉被告星耕鞋材的产品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110309223.2 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高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其中,关于权1 中的特征“剥离装置(33)”,法院认定:“……权要中对剥离装置的具体构成、运作方式并未作出限定,剥装置系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被诉侵权机器具备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的剥离装置所包括的卷带辊、导向辊、板状物等构件,其中,板状物的位置虽与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的板 21 的位置略有不同,但用途、效果均与说明书实施例相同,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等同实施方式,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剥离装置的技术特征。……”

 结论:

1、用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了“剥离装置(33)”该特征的内容;

2、对于与具体实施方式中的结构不同的部分,采用了等同原则。

   功能性限定在其它国的认定标准

   国外一些国在专利审查阶段与侵权判定阶段也存在不同做法。美国:在专利审查阶段和侵权判定阶段均将“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覆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结构、材料、步骤以及其等同物,即美国采用的是具体解释规则日本:在专利审查阶段将“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方式,而在侵权判定阶段将其解释为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 即,日本采用的解释规则与中的解释规则相同。德国:在专利审查阶段和侵权判定阶段均将“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方式,即德国采用的是款广泛范围的解释规则。

   撰写阶段有关功能性限定的建议

   审查过程中采用了宽广范围的解释——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在司法解释中采用了具体解释的方式——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虽然在审查过程中和侵权判定的过程中,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认定标准不同。但,对于我们代理人来说,存在即合理,那我们在实际申请文件撰写中,应该如何做呢?1、预估可能会走向诉讼的案件,在专利撰写过程中,应尽量避免采用功能性特征,尤其是本发明的发明点;因为:a、法院在程序的末端,其作出的决定具有终局性;

b、诉讼通常会涉及到无效程序,被无效的风险非常高,因为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通常会穷尽一些办法寻找证据,一旦找到相关证据,因为没有将说明书中内容补入权利要求的机会了,基本就要承担被无效的后果

 2、采用功能性限定时,在在说明书中尽可能的记载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多个实施例,且用功能性限定比用技术特征限定好时;但是,务必在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中明确的记载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给后期无效宣告程序中留下修改专利文件的退路。

   综上所述,功能性限定的使用应谨慎对待,确保其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以避免在未来的审查、无效宣告或诉讼中出现争议。

作者 / 詹守琴   编辑 /  池恩  免责声明:版权归原创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错误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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