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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证据的权利不能滥用,如果申请人的要求不合理,审查员完全可以置之不理,或者采用其他应对方式,例如,仅挑确实比较常规的特征提供证据,而不回应其他要求。而且,若要求证据不合理,即使到了复审环节,甚至打到法院,也可能没有什么胜算。反过来,若合情合理地要求证据,不管是从《审查指南》的法规层面,还是从国知局内部的质控压力层面,审查员都不得不对申请人的要求认真进行回应。所以,面对公知常识的审查意见,合理要求证据,才能促使申请的审查流程得到良性推进,也更有助于后续的答复进程。
合理要求证据后,下一步该怎么办?当申请人合理地要求审查员提供公知常识的证据,后续无非就是两种情况:审查员没有提供证据审查员提供了证据。面对这两种情况,有的读者不禁会产生文章开头提及的疑问:“若审查员没有提供证据,我们是就到此为止呢,还是继续追着审查员要证据呢?若继续追要证据,审查员还是不给怎么办?这样不就没完没了了吗?”“若审查员确实给出了技术相关性较强的证据,是不是就意味着该特征没戏了,需要寻找其他的抗辩点了?”其实,在要求证据合理的前提下,这两种情况都存在回旋的余地。
而且,在实务中也存在不少成功扭转局面,获得授权的案例。 情况1 审查员没有提供证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4.10.2.2节第(4)项明确规定了:“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若面对申请人的合理要求,审查员没有提供证据,依旧还是将该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那么,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完全可以继续要求证据,并强调审查员不提供证据是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
而且,由前述内容可知,当申请人的要求合理时,迫于《审查指南》规定和国知局内部质控要求的双重压力,审查员往往会更重视申请人的要求,并认真对待。当然,也会存在申请人再次要求证据,审查员依旧没有回应的情况。这也不必担心,只要我们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继续向审查员追要证据是完全没错的。相反,审查员在有《审查指南》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其职责,其才是理亏的一方。而且,即使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均没有给出证据,到了复审环节,申请人可以强调审查员没有按照审查指南的要求提供证据,这反映了审查员的审查质量存在问题,从而可以提醒审查员重视申请人的合理要求。
我们大量实践证明,在普通审查阶段,审查员可能未必提供证据,但是到了复审阶段,复审员通常会提供。毕竟,复审之后的下一步便是诉讼程序。需要强调的是,千万不要因为审查员没有回应,就放弃该特征,转而寻找其他抗辩点。答复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每一轮答复之间都是存在联系的,若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火力不集中,就很容易被审查员“糊弄”过去了。一旦我们认定了某个特征并不是公知常识,后续无论经历了多少次答复,只要审查员没有给出确凿的证据,我们就可以打破砂锅问到底,如此,反而可以提高成功的概率。不信?我们可以看看下述实例。
实例:审查过程OA1:审查意见认为从权6的特征A属于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申请人将其提至权1,要求审查员提供证据;OA2:审查意见坚持认为特征A属于公知常识,并且没有提供证据,申请人再次要求证据,并围绕特征A补充了特征B,进一步论述特征A+B应视为一个整体C,请审查员针对整体特征C提供公知常识的证据;驳回:驳回决定认为特征C属于公知常识,并且依旧没有提供证据,申请人发起复审请求,没有新增特征,针对特征C再次要求证据,并强调了先前要求过证据,但审查员一直没有提供,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复审:复审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诉求,撤销驳回决定,发回原审查部门继续实审;OA3:继续实审后,仅存在一处形式问题,修改后即可授权。通过上述实例1,可以直观地看到,对于合理的要求,若审查员一直没有回应,申请人坚持要求证据,是有显著效果的。即使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可以坚持不提供证据,但是到了复审阶段,正当合理的诉求在复审阶段确实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情况2
审查员提供了证据若审查员在后续的审查意见中给出了证据,显然的,可以按照类似对比文件的处理方式来抗辩。例如:抗辩证据文献的技术手段和权要特征不同,没有公开权要特征;抗辩证据文献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权要特征不同,不能证明将权要特征用于解决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是惯用手段;抗辩证据文献和对比文件不存在结合的启示;抗辩证据的公开日期在本案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后,要求提供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的证据;……但是,若证据确实和该特征十分相似,且解决的技术问题一致,上述处理方式均不适用,是不是就只能认同公知常识的审查意见了?也不一定。
《审查指南》针对公知常识证据做了明确规定: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第(3)项:“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第3.3节第(4)项:“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可见,《审查指南》对于公知常识证据的认定,用的是“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但并不是任何出版发布的书籍都属于“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简单来说,对于公知常识证据的认定,除了要考虑证据文献的公开日期和技术相关性,还需要进一步考虑文献形式。若公知常识性证据为上述三种形式以外的文献,则需要结合该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具体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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